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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站长资讯网 发布时间:2007-03-10 阅读次数: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对此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界定,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对外投资,且将此权限给了公司,需要在其章程中给予明确规定。本条还规定了被担保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的回避制度。在这里就需要提醒可能是担保权人的一方,在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查看被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仔细研究其章程的规定,并按照其章程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件,以免造成日后担保权不能实现。

第三部分 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什么情况属于适用此条规定,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因此,此条的法律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

第四部分 关联关系不当利益的限制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此条与限制权利滥用的法理相同,对于关联关系的滥用也必须受到法律限制。实践中,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的,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解析】

  本条为新增条文,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制度。一般认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决议应归于无效;而违反了程序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无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自形成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销的决议被撤销后也自形成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的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都是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作出的,这两类决议经常会损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因此,赋予股东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保护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第五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不一次性全部缴足,股东可以分多次缴纳所认购的资本,第一次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以在之后的一定期限内陆续缴清,这种资本形成制度在学理上被称为分期缴纳的法定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使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减少了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本条还规定了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最低限额,较原公司法的10——50万元有较大程度的缩减,目的是为了鼓励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析】

  新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本条规定,除货币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三大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第二,可转让性;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此之外,本条还列举了三种财产形式,分别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其中,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了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新公司法也取消了知识产权的股权比例不超过25%的限定。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重的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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