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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站长资讯网 发布时间:2007-03-10 阅读次数:  

  【解析】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流转行为。要判定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首先要衡量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因为控制、从属、投资而形成的具有利益关系得企业体。

  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就是界定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基本包括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方面:

  (一)程序条件

  1、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要害。

  2、批准。根据关联交易的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实质条件

  是指关联交易的内容要合法。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假如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回购和质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解析】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仅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为减少公司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但是顺应减低限制股份自由流通的趋势,发挥股份回购对于保障股东权益的积极价值,新公司法增设了两项答应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分别表现为股权激励机制和答应异议股东退出机制。

第十二部分 股东代表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中规定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董事、监事、经理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需要注重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出资额多少,均可以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够提出请求。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不同规定,是因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假如没有持股要求,则可能导致股东恶意或者滥用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是此次公司法新增条文。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在产生的根据、所受的限制、维护的利益、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同。从条文本身来看,本条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方面,即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给股东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三部分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答应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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