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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站长资讯网 发布时间:2007-03-10 阅读次数: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属于章程规定的内容,由章程决定授予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公司法不作统一规定。其中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法规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一是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商讨;二是听取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三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这是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补充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财务报告的独立审计制度。

第十四部分 公司僵局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治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解析】

  所谓“公司经营治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指学理上的所谓“公司僵局”,是指股东间或公司治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利机构和治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运营陷于僵局。新公司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另外,股东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公司法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着充分的理由:

  (一)公司的解散本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治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答应解散等于答应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

  (五)各国公司法都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

第十五部分 高级治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得含义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治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解析】

  高级治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用语。这些用语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使用较多,同时在一些部门如证监会规章及地方立法中也有出现,但对其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了这些用语。为了保证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也为了便于相关制度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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