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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平衡木

来源:站长资讯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6-19 阅读次数:  
 编者按:

  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开拓了信息交流的新领域,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得到了极大的扩展。然而,作品通过网络迅速地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的同时,也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侵害,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正面临严重的挑战。因此,作为联系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著作权责任和限度,将直接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网络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使得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也正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互联网根本的生命在于“互联”,因此作为联系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品网络传播中最重要的主体——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著作权责任和限度,将直接影响到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的自由度。

  网络服务商的合理界定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一个宽泛而不具体明确的概念。我国目前立法尚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权威的概念界定,仅在少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基于不同视角进行了笼统的归纳。如1997年9 月10日颁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治理办法》中就提出了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将从事新闻、出版、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都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因此,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中,对网络服务商这一概念规定仍不是十分明确。

  与此同时,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也有争议。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专业技术性,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在目前研究网络服务商的资料中,对其的不同定义不下十余种。如有专家就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另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商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笔者以为,对网络服务商的界定,应根据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实践中所承担的角色和功能来划分,以明确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制以及不同的归责原则。基于此,笔者将网络服务商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说,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其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指经自己组织和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间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接入服务商,其主要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以及主机服务商,其主要为用户提供包括个人主页在内的服务器空间或开通治理BBS、聊天室等交互式栏目供用户进行发送或阅读信息,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以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主体。狭义的网络服务商则专指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中的主机服务商。

  一般而言,网络内容提供商由于自己对网络上的信息具有完全的编辑和控制能力,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负直接的责任,这与一般的侵权人地位并无异。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中的接入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入网接入等物理连接服务,保证网络用户通过其提供的连接服务顺利地接入到网络空间,地位相当于电信系统中公共通道,其并不因为发生了侵权的传送行为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文将讨论的重点集中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中的主机服务商,也即狭义的网络服务商上。

  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开拓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便捷。在这样一个信息社会里,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网络迅捷地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但同时也意味着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在一个新的空间里大为扩张。而且,网络侵犯著作权往往具有操作的隐蔽性和危害的巨大性,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侵害。网络服务商作为联系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其在著作权侵权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主要形式有:第一,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的服务平台,用户利用这一平台使用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第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而被链接对象中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第三,网络服务商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第四,引诱、唆使、帮助不法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第五,经版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侵权作品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等行为。

  明确ISP的责任与限制

  在以上各种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形式中,虽然有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还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行为。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责任的风险更多来自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即其提供的服务间接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达到了目的,使得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答应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空间向公众传播,其在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了某种角色,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假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就会使成本增大而导致整个网络服务业的萎缩,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危及到网络用户的利益。

  有专家就提出,著作权法的目的要求在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达到一种精妙的利益平衡,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也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便体现为如何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

  比如,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就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该法明确对网络服务商开辟了若干“安全港”,旨在为网络服务商根据现行法律承担责任提供抗辩理由,其目的不在于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责任,而是让网络服务商产生更高的积极性与著作权人配合,共同扫除网络中的侵权物。

文章地址:   http://www.xinasp.com/html/yeshuowangzhan/benzhanzixun/20070619/3589.shtml
tag: 平衡 保护 著作权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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